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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
/ 中国中小企业湘潭网 2008-4-21 15:38:08  文章来源:

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

199412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1219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218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) 
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》(以下简称税法)的规定,制定本条例。 

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,是指因户籍、家庭、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。 

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,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。临时离境的,不扣减日数。 

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,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。 

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、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,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;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,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。 

第五条 下列所得,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,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: 

(一)因任职、受雇、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; 

二)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; 

(三)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、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; 

(四)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; 

(五)从中国境内的公司、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。 

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,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,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,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,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、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;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,从第六年起,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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